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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草案。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二) 地址:台北市秀山街4號14樓。
(三) 電話:02-23712121分機6403。
(四) 傳真:02-23810843。
署 長 沈世宏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草案總說明
配合噪音管制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第十三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上述規定,訂定本辦法。訂定重點茲分述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人民檢舉妨害安寧機動車輛、應敘明資料及檢舉期限及檢舉人所需資料。(草案第二條)
三、 查證、申請至其他地點檢驗及處理情形回覆程序。(草案第三條)
四、 得併案及不予辦理之情形及處置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 檢舉人之資料保護。(草案第五條)
六、 執行經費來源。(草案第六條)
七、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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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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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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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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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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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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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民檢舉妨害安寧機動車輛方式及應敘明資料。
二、 檢舉之期限及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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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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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證程序(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及被檢舉人雙方進行查證)及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之程序。查證程序列舉如下:
(一)查詢被檢舉車輛車籍資料是否符合應續辦要件。
(二)與檢舉人聯繫確認所留姓名、住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位址及檢舉該車輛妨害安寧時之時間、地點、車型及車號正確,或請其提供改裝照片等佐證資料。
(三)與被檢舉人聯繫,調查該機動車輛被檢舉時間地點是否與檢舉人所提相符,或請被檢舉人提出不在場證明。
(四)經查證確認檢舉時間、地點、車型及車號相符者,以公文通知被檢舉人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 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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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發現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 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 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 匿名檢舉、檢舉人無法聯繫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送達。
六、 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情形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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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查證發現該被檢舉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舉在案者,得併案辦理以避免被檢舉人重覆收到通知。
二、 經查證後發現車輛已報廢、停駛、失竊、車籍資料不符、匿名檢舉、檢舉人資料不實或被檢舉人提出證明其遭不實檢舉者、依行政程序無法送達及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者,得不予辦理該檢舉案件,並將不予辦理之原因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則不須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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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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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之資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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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執行通知及檢驗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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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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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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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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