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14樓
(三) 電話:(02)23712121分機6201
(四) 傳真:(02)23810642
署 長 沈世宏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有鑑於九十六年度開徵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公私場所依規定申報,由主管機關執行審查作業,因本辦法內容尚欠缺揮發性有機物及九十九年起加徵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相關計量規定,公私場所時誤解適用範圍並存有爭議;另為因應九十九年起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作業,加徵有害空氣污染物種及其排放量計量方式,並改以網路申報方式等便民措施,應加強本辦法相關規定完備性。爰此,本署重新檢討本辦法之適切性,強化本辦法各條文明確之規範,以完備落實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推動。
本辦法修正草案內容計刪除一條、修正十三條,新增二個附錄內容,明定採用連續自動監測資料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設備元件抽測原則等計量方式,其檢測結果用以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及差異情形之排放量重新計算規範,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規定應全面採用網路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針對無法採用網路申報者,可另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作業。(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修正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為確認空污費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掌握公私場所之活動強度、控制設備操作情形等,要求公私場所針對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相關監檢測資料進行登錄與申報作業。(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配合推動排放量整合作業,增訂未來公私場所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排放係數進行空污費排放量申報作業,可簡化申報與查核作業程序,提供各項排放量資訊之一致性,且配合揮發性有機物與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特性,增列計量之規定,要求管道排放量部分,除其排放量推估順序與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一致外,無法完全收集至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量一併計算申報。(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 增訂應採質量平衡計算者之揮發性有機物及有害物種,其計算排放量之計量規定公告依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修正採用連續自動監測資料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標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統一於附錄一中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七、 明確定義控制效率等於集氣效率乘上處理效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 修正主管機關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內容不符之排放量重新計算規定,包含採用管道檢測、物料中空氣污染物含量及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之元件個數之抽測比例及抽測判定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將相關規定一併納入附錄一。
十、 修正滯納金與利息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 公私場所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象,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其補繳費額未定,其補繳費額之分期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 增訂於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可避免因為認定不同導致排放量重新核定之爭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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